事实上,税收这一概念本身即蕴含着丰富的法理,厘清税收概念的内涵对我国税收法治乃至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设有积极的意义。
在美国,1975年制定的《所有残疾儿童教育法》规定,必须向所有儿童,无论其残疾程度如何(零拒绝原则),提供一种无需其父母或监护人支付费用的、适合他们特别需要的教育。在法律层面上,1601年,英国在伊丽莎白女王时代颁布了《济贫法》,这一法令的出台标志着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制度回应。
权利残疾人作为特殊的社会弱势群体,他们的生存和发展日益受到政府和社会的关注,不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制度建设上,残疾人的社会保障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由国家制定无障碍法规,规定城市道路、建筑物、文化体育场所、住宅社区和公共交通等,均建立无障碍设施。但残疾人社会保障权并不是简单的特殊主体的社会保障权,它既有一般意义的社会保障权的共性的方面,又有其作为特殊主体权利的个性的方面。如前文所述,社会保障权的实现需要国家提供帮助,它属于公民的受益权,因此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义务主体单一的属于国家。我国有关残疾人社会保障的专门规定主要集中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六章,该章是社会保障专题。
因此,在这里我们分别对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进行探讨。《希腊共和国宪法》第21条规定:国家关心公民的身体健康,并采取特别措施保护青年、老年人、失去劳动能力的人,并救济穷人。获得职业权是劳动者请求国家提供工作岗位和对抗雇主非法解雇的权利。
1948年,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是世界上第一个国际性的人权宣言,明确规定了劳动权(即工作权)的几项主要内容:平等就业权、劳动报酬权、参加工会组织权等,这是对劳动权保护的首次国际法宣告,同时也是人权理论的新发展。社会保障权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是维护公民生存权的重要保障。由于劳动者在谈判中经常处于弱势地位,为了切实保障劳动者的权利,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了最低工资标准,并强制执行。劳权研究方面颇有建树的常凯先生认为:劳动法律体系的建构,应以劳权本位作为理论出发点,应以劳权的实现和保障为其基点和核心。
[26]参见王舟波《中国农民工维权之路及前瞻》,载《.新华文摘》,2004年第15期。劳动者接受的职业培训和教育,能够增强劳动者的就业竞争力、争取更加优厚的劳动薪资报酬、避免或者减轻劳动事故和职业伤害。
狭义上的劳动权与工作权或就业权所指相同,包括工作或得权、就业平等权、自主择业权。(三)休息休假权没有保障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作制度。作为企业一分子的劳动者当然有权关心和监督本单位的生产经营,这种监督和管理实际上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内部民主的要求。再次,劳动权与劳动有密切关系,只有受劳动法调整的、产生于劳动或与劳动有密切关系的权利才是劳动权。
同时,追索劳动权发展的轨迹,还可以证明,劳动权是典型的社会权。国家和社会主要对劳动者进行就业前培训。为了使双方的力量趋于平衡,进而达成公平正义的契约,集体交涉权应运而生。造就了资本主义繁荣的自由主义受到怀疑,在自由主义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财产权制度和契约自由受到挑战——因为它们已无法解决社会矛盾。
自上世纪90年代之后,学界才陆续开始关注劳动权理论的研究,有了一些关于劳动权的著述。劳动关系的对立使得阶级矛盾空前尖锐,工人的罢工等运动不断兴起。
我国目前主要依靠前者,即通过立法、行政、司法手段等手段加以调整,劳动者权利不能得到充分保护。其次,劳动是现代社会人们的一项基本权利,这是毋庸置疑的。
在这样的前提下,国家权力就可以强迫公民进行劳动,劳动者完全失去了自由,这明显违背了人性解放和人的自由发展的人权基本原则,国际人权法上明确规定了禁止强迫劳动[12]。另外,他们绝大多数都从事劳动时间长、强度大的工作,没有多余的时间和精力接受培训和学习。有人据此认为,我国公民不享有罢工权,罢工在我国是非法行为。孟子有云: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因此,在很长时间内成为我国劳动法学界的标准定义。由于大多数农民工都没有工伤保险,使得及时发生劳动伤残事故也不能获得工伤保险赔偿。
对于现在已经在工作着的人来说,其最低限度的报酬,必须是能使劳动得以维持下去之程度的东西,因而这也可以说是劳动力的再生产所必需的最低限度的金额。劳动争议权除了提请调解、仲裁、诉讼的权利之外,还包括采取团体行动的权利。
现实中,这种长期无权的现实似乎已经让农民工麻木了,鲜少有农民工就此方面问题向用人单位提出异议。民工的光荣称谓也随之家喻户晓。
90年代中后期,由于城市劳动力就业形势严峻,农民工增长数量一度放缓。而劳动则是一切人权的来源。
如我国台湾省的学者黄越钦就认为雇主应当保护照顾雇员,保护照顾则为雇主在人格意义之义务,以保护劳动者之人格权,财产及经济上向上之可能性。不仅如此,劳动权还是人类获得其他权利的基础,从中可以派生出生存权、人格权、财产权、诉权等等。劳动者的权利观念大大增强,劳动合同成为缔结劳动关系的最主要形式,这些都为罢工权的法定化奠定了基础。在职培训劳动者就业之后用人单位组织的培训。
二、劳动权的基本问题劳动权理论是劳动法理论研究的基石。此定义已经对劳动权的本质有了比较清晰的认识,也是一个比较规范的定义。
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和生产的社会化,触发了资本主义经济危机,造成社会动荡,经济萧条,工人和农民的生活无法得到保障。劳动合同对于维护劳动者权利至关重要,由于工会组织的缺位,使得农民工无法行使集体交涉权,无法与企业通过平等协商制定维护自身权益的集体劳动合同,即正式组织的缺失,使农民工缺乏利益表达和劳动权利维护的渠道和载体,在劳动权利受到侵害时,不能通过集体的力量,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
1966年,第2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1999年生效的《欧洲社会宪章》在劳动权规定的相关部分,不仅肯定了上述文件的规定,更对劳动权的各项内容,包括工作权、工作条件权、劳动报酬权、集体谈判权等,做了更加详尽的阐述,使其规定更加明确,具体。由于劳动力市场经常供过于求,雇主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经济实力、社会地位、文化水平等方面常常相差悬殊,缔约能力相差巨大,受雇劳动者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这样情况下达成的劳动合同必然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其中绝大多数是农民工[28]。如最近发生的无锡松下电池厂工人镉中毒罢工事件就令人深思。而从宽泛的意义上说,在劳动权概念的内部结构之中,尤其是在劳动条件受保障的具体内容之中,就己经内在地蕴含了休息权的内涵。劳动权的内容是由人类社会所处的历史阶段和当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经济结构所决定的。
农民工与城市职工同工不同酬、同工不同时、同时不同权的现象非常普遍。14—16世纪,文艺复兴运动让人们开始重新认识自身,开始对人的价值给予重视,追求人的发展。
掌握所从事的工作所必须的劳动技能是现代社会化大生产的必然要求,同时对于提高劳动者个人素质和技能,进而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都具有直接而现实的意义。现行的1982年宪法取消了罢工的自由,劳动法等其他相关法律更没有对罢工权做出明确规定。
第四,养老保险参保率低,生育保险空白。劳动权作为公民享有的基本人权,并不意味着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相应义务。